《长江保护法》以立法推动长江流域绿色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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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历经三次审议,2020年12月26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以下简称《长江保护法》),将从2021年3月1日起施行。

  加强长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和修复,促进资源合理高效利用,保障生态安全,实现人与自然和谐共生,《长江保护法》将为长江大保护奠定法治基础,筑牢长江生态区生态环境保护的篱笆。

  西南政法大学环境法教学研究团队依托西南政法大学经济法学院(生态法学院),在环境法基础理论、区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污染防治等方面取得了显示性的成果,形成了一定的影响力。研究团队围绕《长江保护法》的颁行,形成了如下五篇研究成果予以推介。

  《长江保护法》以立法推动长江流域绿色发展

  西南政法大学生态法学院教授  徐以祥

  2016年1月5日,习近平总书记在推动长江经济带发展座谈会上指出,当前和今后相当长一个时期,要把修复长江生态环境摆在压倒性位置,共抓大保护,不搞大开发。习近平总书记的讲话为长江经济带的发展指明了方向,长江经济带的发展要从传统的高能耗高排放的发展模式向绿色发展模式转型。《长江保护法》贯彻了绿色发展的理念,其第三条对绿色发展理念进行了确认:“长江流域经济社会发展,应当坚持生态优先、绿色发展,共抓大保护、不搞大开发;长江保护应当坚持统筹协调、科学规划、创新驱动、系统治理。”而且,《长江保护法》具体确立了国土空间开发保护及绿色规划制度、分区管控和禁限制度、绿色城镇化和绿色基础设施建设制度、绿色生产和绿色消费制度等制度,将绿色发展的理念在具体的制度中进行了规范。这些具体制度的主要内容如下:

  第一,国土空间开发保护及绿色规划制度为绿色发展奠定基础。《长江保护法》在长江流域确立了以国家发展规划为统领,以空间规划为基础,以区域规划为支撑的长江流域规划体系。长江流域的发展规划由国务院批准后实施,国土空间规划规划统筹安排长江流域生态、农业、城镇等功能空间,划定生态保护红线、永久基本农田、城镇开发边界三条边界,涉及长江流域国土空间使用的其他规划必须与国土空间规划相协调。《长江保护法》所确立的以国土空间规划为基础的规划体系,解决了困扰我国多年的多规不统一的问题,并且以法律的方式明确了生态保护红线、永久基本农田、城镇开发边界三条线的法律效力,从国土空间资源科学配置的角度为绿色发展奠定了基础。

  第二,分区管控和禁限制度为长江的产业发展和产业布局划定了规矩。根据《长江保护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长江流域省级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的生态环境和资源利用状况,制定生态环境分区管控方案和生态环境准入清单,每个地方的产业结构和布局应当与长江流域生态系统和资源环境承载能力相适应。《长江保护法》不仅在正面提出了产业布局和发展要与生态环境承载力适应的要求,而且作出了一系列明确的禁止性规定,例如禁止在长江流域重点生态功能区布局对生态系统有严重影响的产业;禁止重污染企业和项目向长江中上游转移。第二十六条明确禁止在长江干支流岸线一公里范围内新建、扩建化工园区和化工项目;禁止在长江干流岸线三公里范围内和重要支流岸线一公里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尾矿库,以提升安全、生态环境保护水平为目的的改建除外。在航运方方面,明确规定了禁止航行区域和限制航行区域。

  第三,绿色城镇化和绿色基础设施建设制度是《长江保护法》推动绿色发展的重要举措。由于我国正处于城镇化的进程中和基础设施快速建设的过程中,如何通过绿色的城镇化和乡村建设,以及绿色的基础设施建设避免污染和能耗的锁定效应,是长江领域推动绿色发展的一个关键所在。《长江保护法》这两个方面都做出了相应的规范。第六十五条规定了乡村振兴战略和新型城镇化战略,第六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了海绵城市建设,第六十九条规定依照绿色发展理念来统筹规划、建设和管理,并对绿色建筑材料进行了规范。在绿色基础设施建设方面,该法在第七十一条、七十二条和七十三条对长江流域交通基础设施和配套设施的建设按照绿色发展的要求做出了规范,明确规定国务院和长江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长江流域港口、航道和船舶升级改造,液化天然气动力船舶等清洁能源或者新能源动力船舶建造,港口绿色设计等按照规定给予资金支持或者政策扶持。

  第四,绿色生产和绿色消费制度将绿色发展的理念融贯于企业和公民的生产和生活行为中。《长江保护法》所规定的绿色生产和绿色消费制度,将绿色发展的理念转化为企业的公民的行为规则。在绿色生产制度方面,《长江保护法》第六十六条对传统产业升级改造和清洁化改造进行了规定,第六十其条专门规定了开发区的绿色评估制度,要求定期对开发区进行绿色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对产业产品、节能减排进行整改,第六十八条专门对水资源的节约和集约利用进行来规范。针对水产养殖问题,该法第七十条专门进行了规范,要求长江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编制并组织实施养殖水域滩涂规划,合理划定禁养区、限养区、养殖区,科学确定养殖规模和养殖密度;强化水产养殖投入品管理。在绿色消费和绿色生活方面吗,该法在七十四条也专门进行来规范。

  (徐以祥)

  以法治筑牢长江生态环境保护的篱笆

  西南政法大学生态法学院教授  杜健勋

  世界自然基金会在世界范围内划出三十五个需要全球保护的生态区,长江生态区是其中之一,长江生态区的重要性对中国对世界都是不言而喻的,长江是维护国家生态安全与实现可持续发展的重要载体。《长江保护法》对于长江生态环境保护与生态安全着墨甚多,从立法目的,基本原则,到制度设置,都有较为明确且详细的规定,《长江保护法》是落实大江大保护战略的法治化努力,通过法治筑牢长江生态环境保护的篱笆。

  《长江保护法》立法目的明确为加强长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和修复,促进资源合理高效利用,保障生态安全,实现人与自然和谐共生、中华民族永续发展。这是将生态环境保护与生态修复摆在压倒性的位置,以此实现长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推动长江经济带绿色与高质量可持续发展。立法目的为整部法律定下了基调,即以生态环境保护促进可持续发展为基本立法精神,并且在可能的范围内,为中国其他流域的保护治理和绿色发展提供样本。

  《长江保护法》的基本原则明确为生态优先、绿色发展,共抓大保护、不搞大开发,这是长江生态区经济社会发展的基本准则,以生态优先为前提促进绿色发展。长江流域的保护与开发活动应当按照中央确定的共抓大保护,不搞大开发为基本原则。这是从生态系统整体性与流域系统性出发,以山水林田湖草生命共同体的理念来指导立法,通过顶层设计以生态安全为宗旨指导一切经济活动,并且在此基础上,实现长江流域的生态环境多元共治。

  在立法目的导向与立法原则的约束之下,从长江流域系统性和特殊性出发,《长江保护法》建立了一系列长江生态环境保护的硬约束机制与制度,统筹生态、环境、资源与人类经济社会系统,综合平衡长江流域的生态要素、服务功能与价值系统。生态修复与生态补偿是两大抓手,特定区域与特定问题进行针对性立法,通过长江流域干支流的生态修复,恢复河流生态流量,维护河湖水系生态功能,修复河湖岸线与重点库区消落区,保障其良好生态功能,科学系统地推进森林、草原、湿地、湖泊的修复工作,抢救性修复野生动植物遗传资源,修复石漠化的土地,防止土地石漠化蔓延,加快历史遗留矿山生态环境的修复工作。同时,从环境正义的视角出发,建立长江流域生态保护补偿制度,通过国家财政转移支付,对长江干流及重要支流源头和上游的水源涵养地等生态功能重要区域予以补偿。鼓励上下游、左右岸、干支流的横向生态保护补偿,也鼓励社会资本以市场化运作的方式参与生态补偿工作。

  总之,生态环境保护是《长江保护法》重要的立法之维和主要的价值与制度关切。从中华民族的长远利益出发,实现生态优先,绿色发展,以法治推进长江生态区的生态保护工作,并以长江经济带的绿色发展带动我国经济社会高质量可持续发展。

  (杜健勋)

  出台《长江保护法》,打造长江生态法律保护屏障

  西南政法大学生态法学院副教授  郭美含

  “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和“保护生态环境就是保护生产力”是近些年来全社会的共识。同时,生态环境的恶化也引起社会各界的普遍指责,如何在“经济发展新常态”下实现经济发展与生态环境的双重提高,这已然是我们环境法学界广泛思考的问题。

  长江是我国第一大河流,也是世界第三大河流,该河流全长6000多公里,流域面积为180多万平方公里,几乎占我国国土面积的1/5,该河流还拥有我国近一半的内河航运里程,被誉为“黄金水道”和“西南出海通道”。此外,长江经济带是我国现代生态文明建设的重点试验田,关系到我国的“一带一路”建设,意义重大。但是,我们通过考察人类活动对长江流域生态环境的影响相关调研表明,事实上人类活动对流域生态环境更多的是负面的影响。考虑到长江流域经济发展所面临的生态容量和生态承载力的危险现状,有必要构建高效的长江流域经济带生态屏障协同机制,从而为长江流域经济带的转型升级提供生态保障。

  但是与长江地位不相称的是,过去在长江流域开发中仍存在着发展不平衡不协调的问题,长江流域生态环境破坏日益严重,而这些必须依赖法律制度加以解决。在《长江法》制定以前我国几乎没有专门的法律法规对长江生态屏障问题进行细致的规定,大都是蜻蜓点水式的宏观要求等,这对于长江流域生态屏障建设纷繁复杂的治理任务而言是不够的。现代生态文明要求人类在进行其社会活动时,能够以正确的方式去改变以往的“人类中心主义”发展理念,从而逐渐转向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发展局面,这实际上是人类文明不断进步的标志。生态文明不仅服务于经济文明,而且生态文明还具有自身的必要存在价值,因此,在发展经济的时候还应做到保护和改善经济发展所赖以依存的生态环境,实行“文明发展”、“绿色发展”和“持续发展”,树立尊重自然、顺应自然和保护自然的生态文明理念。出台《长江法》,建设长江生态保护法律屏障对整个长江流域而言,不仅意味着生态效益、社会效益、经济效益的多赢,也意味着长江流域众多生物生存环境的改善,我国一直在根据社会经济发展和环境的状况的变化,努力创新自然资源的适用方式,恢复被破坏的生态环境,尤其是在我国开展“依法治国”的大背景下,环境资源法治化的道路逐渐开始走向深度保护,实现“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的发展理念”从而推进我国社会公众生态文明素质的极大提高,这不仅体现了我国国家综合实力的提高,同时也为我国积极参与国际流域生态文明交流提供了更多的契机。

  (郭美含)

  多元化生态环境修复制度“医”长江

  西南政法大学生态法学院讲师  孟甜

  长江流域作为中国经济发展最为重要的地区,在为我国经济发展作出重要贡献的同时,也“透支”了自然资源,遭受了严重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要保护和改善长江流域生态环境质量、推动长江经济带持续健康的发展,就要“治病去疾”,《长江保护法》就是国家开出的“良方”。

  《长江保护法》不仅明确把“加强长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和修复”作为立法目的,指导生态环境修复法律制度的建构,还通过建立多元化生态环境修复制度,明确了长江生态环境修复的基本理念和方式方法。

  第一,《长江保护法》明确以“自然恢复为主、自然恢复与人工修复相结合的系统治理”的生态环境修复理念。《长江保护法》着眼于流域生态系统的整体性,统筹山水林田湖草系统治理,通过生态环境修复规划的引领,推进长江流域各项生态环境修复工作。在预防和减少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前提下,以自然恢复为主,促进长江流域的休养生息,增强生态系统的自我恢复能力,并通过实施重大生态环境修复工程,巩固和扩大生态环境修复的效果。

  第二,《长江保护法》确立了长江流域生态环境修复的要求和策略。基于长江流域的生态环境问题,《长江保护法》从渔业捕捞管理,河湖水系连通修复,到河湖岸线、重点库区消落区、流域森林草原和湿地、野生动植物和水生生物及其栖息地的保护和修复,以及水土流失防御区和重点治理区、历史遗留矿山的治理,有针对性的确立了生态环境修复的要求和策略,能够有效推动长江流域各项生态环境修复工作的落实。

  第三,《长江保护法》明晰了生态环境修复中各级政府及相关部门的权责。长江流域涉及行政区域以及政府部门众多,权责交叉,利益冲突复杂,阻碍了长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和修复的实现。《长江保护法》不仅进一步理清了国务院有关部门和长江流域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权责,还要求建立长江流域协调机制,建立上中下游、江河湖库、左右岸、干支流协作机制,形成合力,协同推进长江流域生态环境修复。同时,通过强化考核评价与监督,能够进一步促进生态环境修复目标的实现。

  《长江保护法》能够“对症下药”,通过多元化生态环境修复制度,满足长江流域生态环境修复的特殊要求,对长江生态环境问题进行“追根溯源、系统治疗”,切实保障长江流域生态环境的健康。

  (孟甜)

  《长江保护法中》的“长江”

  西南政法大学生态法学院讲师 周骁然

  一、《长江保护法》中“长江”的重要意义

  《长江保护法》是我国第一部流域专门法律,对加强长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和修复,促进资源合理高效利用,保障生态安全,实现人与自然和谐共生、中华民族永续发展,具有重大意义。一方面,流域专门法律与传统法律的最大差异在于其空间效力,合理且恰当地界定“长江”,将直接影响《长江保护法》的空间效力。另一方面,《长江保护法》以“加强长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和修复,促进资源合理高效利用,保障生态安全”为立法目的,对“长江”的界定将直接决定《长江保护法》的保护对象。可见,把握《长江保护法》对于“长江”的界定是保障法律能够得以准确理解并适用的“阿基米德支点”。

  二、《长江保护法》中“长江”的表现形式

  《长江保护法》分别在第二条、第九十五条通过界定“长江流域”和“长江干流”“长江支流”“长江重要支流”的方式,对空间效力意义上的“长江”和保护对象意义上的“长江”进行了界定。

  《长江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长江流域,是指由长江干流、支流和湖泊形成的集水区域所涉及的青海省、四川省、西藏自治区、云南省、重庆市、湖北省、湖南省、江西省、安徽省、江苏省、上海市,以及甘肃省、陕西省、河南省、贵州省、广西壮族自治区、广东省、浙江省、福建省的相关县级行政区域。”该条规定的“长江流域”指向长江干流、支流和湖泊形成的集水区域所涉及的县级行政区域,其并非自然地理意义上的“长江流域”,而是行政区划意义上的“长江流域”,其实质上是界定《长江保护法》空间效力范围的“长江”。换言之,根据《长江保护法》第二条的规定,凡是长江干流、支流和湖泊形成的集水区域所涉及县级行政区域,无论相关集水区域面积大小、位置是何具体情况,相关县级行政区域内均处于《长江保护法》的空间效力范围之内,即使在相关县级行政区域内远离相关集水区域的区域也不例外。

  《长江保护法》第九十五条规定:“(一)本法所称长江干流,是指长江源头至长江河口,流经青海省、四川省、西藏自治区、云南省、重庆市、湖北省、湖南省、江西省、安徽省、江苏省、上海市的长江主河段;(二)本法所称长江支流,是指直接或者间接流入长江干流的河流,支流可以分为一级支流、二级支流等;(三)本法所称长江重要支流,是指流域面积一万平方公里以上的支流,其中流域面积八万平方公里以上的一级支流包括雅砻江、岷江、嘉陵江、乌江、湘江、沅江、汉江和赣江等。”该条规定的“长江”指向长江干流、支流的河流(河段),此处的“长江”系自然地理意义上的长江河流(河段),其实质上是作为《长江保护法》保护对象的“长江”。作为自然地理意义上的“长江”,其具体范围可能会伴随自然地理情况的变化而变化,也正因如此,从《长江保护法(草案)》一审稿到二审稿,再到最终通过的《长江保护法》中,删除了长江干流流经区域数量以及长江重要支流数量的规定,以避免因自然地理状况变化而引发的立法规定与实际情况不一致的情形。

  三、《长江保护法》中的“长江”与规范框架

  整体而言,《长江保护法》通过对空间效力意义的“长江”范围内的一般性行为规范,外加涉及保护对象意义的“长江”的特定范围内的特殊性行为规范的框架,实现对于整体长江生态环境空间的保护。在此框架下,《长江保护法》一方面围绕空间效力意义的“长江”范围内一般行为规制的逻辑主线,通过“总则”“规划与管控”“资源保护”“水污染防治”“生态环境修复”“绿色发展”“保障与监督”“法律责任”八章构建了体系完整的一般性规范;另一方面,《长江保护法》通过第二十四、二十六、三十一、四十六、五十三、五十四、七十六、八十六以及八十八等九个条文,分别对直接涉及作为保护对象的“长江”的特定范围内的源头保护、行业禁限、生态流量管控、排放控制、捕捞管理、联通修复、生态补偿等行为予以特殊行为规制,形成了重点鲜明的特殊性规范。《长江保护法》正是依托于空间效力意义上的“长江”和保护对象意义上的“长江”两个范畴,构筑了整体《长江保护法》的法律规范体系。可见,准备认识并掌握《长江保护法》中“长江”是准确解读和理解《长江保护法》整体规范体系和具体规范内容的基础。

  西南政法大学生态法学院:为了积极响应国家生态文明法治建设的重大战略需求和推进“双一流”建设目标,学校于2018年1月挂牌成立了生态法学院,与经济法学院“两块牌子,一套班子”。生态法学院依托的环境资源法学科是重庆市重点学科,获得重庆市优秀教学团队、重庆市精品视频公开课程等荣誉称号。学院共有专任教师16人,其中教授占比25%,副教授占比44%,博士占比100%,组建了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与公益诉讼研究、自然资源法律制度改革研究和能源法制改革研究等3个科研团队。团队成员中徐以祥、张志辽、张辉被重庆市高院聘为环境资源审判参与专家,徐以祥作为公益律师参与的生态环境损害公益诉讼案,选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保护长江经济带典型案例。

  (周骁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