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法治理的现代化与本土化”青年学者系列讲座第4期成功举办

西政网讯 (通讯员  潘韫哲  古靖炜 陈佳钰)12月17日晚,由西南政法大学刑事法学科主办,国家毒品问题治理研究中心、重庆市新型犯罪研究中心、西南政法大学量刑研究中心、北京尚权律师事务所和北大法宝学堂协办的“刑事法治理的现代化与本土化”青年学者系列讲座第4期成功举办。本期专题讲座通过北大法宝学堂线上学习平台和腾讯会议APP线上进行,由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陈璇教授主讲,题目为“被害人自陷风险的再思考”,由湖南大学法学院周子实副教授、武汉大学法学院蔡颖讲师、西南政法大学法学院姚万勤副教授、北京尚权律师事务所张旭华主任担任与谈嘉宾。本期讲座由上海交通大学凯原法学院于改之教授主持,共吸引了4000余位听众在线参与。

主持人于改之教授    (图源:法学院)

晚19:00时,主持人于改之教授宣布“刑事法治理的现代化与本土化”青年学者系列讲座第4期正式开始,并对主讲人陈璇教授及各位与谈嘉宾进行了简要介绍。

主讲人陈璇教授   (图源:法学院)

在本期专题讲座的第一阶段,主讲人陈璇教授围绕“被害人自陷风险的再思考”这一主题,从问题意识、单一刑法思维的系统反思、内含于注意义务中的被害人自陷风险、隶属于被害人承诺的被害人自陷风险、总结五个部分展开了详细的讲述。

第一部分,陈璇教授首先以“高空危险挑战直播案”为引子提出,刑法上认定被害人自我答责的标准总体上比民法更为宽松。单纯以部分法视角为出发点的解释思路存在两点疑问:第一,如果只是想在被害人自陷风险的案件中限制犯罪成立的范围,并非只有肯定被害人自我答责这一条途径;第二,自我决定权是贯通于全体法秩序的基础性权利,所以以自我决定权为基础所得出的被害人自我答责的结论,按理说应该能够一体适用于民法与刑法才对,为何二者会存在明显差异呢?

第二部分,陈璇教授基于以上疑问,对单一刑法思维提出了系统反思。他将刑法学界在被害人自陷风险问题上所采取的主流分析框架称为“仿共犯”模式,并指出该模式存在四点疑问:第一,“行为人—行为人”的责任划分模式,难以套用到“行为人—被害人”的责任分配之中;第二,依附于共犯规定的解决方案在很大程度上缺乏普适性和科学性;第三,事实支配的标准在许多情形下缺乏可操作性;第四,“举重以明轻”的推理存在逻辑上的断裂。由此,陈璇教授提出个人对于被害人自陷风险的分析框架的构思:首先,将被害人自陷风险案件分为法律性质和法律责任两个问题。其次,分析行为性质。未违反注意义务的行为和虽违反注意义务但成立被害人承诺的行为,均属于合法行为。最后,如若行为属于违法行为,则在法律责任部分需要结合部门法的价值取向考虑是否达到了可罚的程度的问题。

第三部分,内含于注意义务中的被害人自陷风险。陈璇教授认为,从被害人的自我决定权并不能直达被害人自我答责的结论,自我决定权只有与法律规制的利弊权衡相结合,才能真正切中自我答责的实质。从行为人一方来看,应当避免基本的社会生活停摆;从被害人一方来看,应当防止被保护者落入到监控的牢笼之中。

第四部分,隶属于被害人承诺的被害人自陷风险。陈璇教授首先指出了承诺不能否定注意义务效力的两种情况:第一,以公共法益为保护对象的注意义务。第二,具有家长主义性质的注意义务。其次,只有当被害人同意撤除的注意义务和造成损害结果的具体危险之间具有同一性时,才能认定被害人对于危险表示了承诺。

最后,陈璇教授对自己的观点进行了总结:第一,以“仿共犯”模式为代表的单一刑法思维,一方面将“行为人—行为人”的责任划分模式错误地套用到了“行为人—被害人”的责任分配之中,另一方面将被害人自陷风险的问题仅仅局限在刑事制裁领域,却忽视了其在初级规范层面上的意义,从而把理论发展引向了歧途。第二,“被害人自陷风险”实际上具有不同层次的多重法律意义,涉及注意义务违反性、被害人承诺以及法律责任的量定等不同性质的问题。

与谈嘉宾   (图源:法学院)

在本期专题讲座的第二阶段,由与谈嘉宾周子实副教授、蔡颖讲师、姚万勤副教授和张旭华主任依次对陈璇教授的主题汇报发表自己的感悟和见解。

周子实副教授认为,陈璇教授的报告十分精彩,对被害人自陷风险、自我答责的理论现状进行了反思,尤其是批判了以犯罪支配为标准的“仿共犯”结构,提出了自己的对于被害人自陷风险的考察路径。周子实副教授提出了三个方面的学习体会和想法。第一,关于自我答责的问题,周子实副教授回顾了德国刑法界关于自陷风险与自我答责的理论演变,认可陈璇教授回归教义学、回归本源的思路与作法,这既符合中国的司法实践,也符合民众的法感情。第二,关于陈璇教授对“仿共犯”模式批判,周子实副教授提出了两个维度的思考。第一个维度是抽象的规范保护目的,罗克辛教授认为,过失参与自己损害不可罚,是因为《德国刑法典》第222条过失杀人罪的规范本身没有包含该保护目的,进而推论在自己危险化的参与中也缺失这一规范保护目的,因此不可罚。这一类比具有间接性,不过在逻辑上确实存在问题,因此周子实副教授赞同陈璇教授的批判。第二个维度是概念的界定,周子实副教授提出,既然事实支配理论存在问题,那能否改用危险来源说等学说来划分自己危险化与他者危险化这两个概念,实现教义学上的类型化和精细化?此外,无论在德国法还是中国法中,被害人承诺都不是一个法定的正当化事由,而只是一个有利于被告人的习惯法而已,既然如此,为何不将被害人自陷风险设定为与被害人承诺并列的、独立的正当化事由呢?第三,关于法秩序统一原则和刑民关系,周子实副教授认为刑法自我答责的成立范围宽于民法的范围是正常现象,因为民法和刑法各有自己的理论体系,无需做到刑民评价在路径与结论上完全一致,只要在结果上刑事责任的门槛比民事责任的门槛高,就是符合常态的。

蔡颖讲师认为,陈璇教授的报告令人受益匪浅,他非常赞同陈璇教授从整体法秩序的视角来理解被害人自陷风险的思路和对“仿共犯”分析模式的批判。首先,蔡颖讲师补充了德国和我国立法之间的不同,这种不同导致在德国几乎位于通说地位的“仿共犯”模式,但是在我国却不一定合理,既然我国没有这样的规定,所以也没必要进行这样的区分。其次,蔡颖讲师对陈璇教授的观点提出了不同意见,他认为一些表面上表现为被害人自陷风险,实际上是在进行注意义务设定的案件应当被排除在被害人自陷风险之外,因为这本质上是社会如何分配风险,如何分配注意义务的问题,它并不会因为被害人的参与而改变了问题的性质,蔡颖讲师以陈璇教授例举的“外卖骑手接听手机案”论证了自己的观点。最后,蔡颖讲师对陈璇教授在论文中主张不区分结果说和行为说的观点提出了商榷意见,同意结果时必然同意行为,而行为中有发生结果的可能性也有不发生结果的可能性,同意行为却不同意结果这样摇摆不定的心态是完全可以成立的,陈璇教授的观点事实上就是行为说的立场。

姚万勤副教授表示,陈璇教授的报告大气磅礴、语言精炼、表达深邃,值得晚辈学习。针对陈璇教授主讲的内容,姚万勤副教授提出了三点疑问,也作为请教陈璇教授的三个点。第一,在法秩序统一视野下,自陷风险行为如果在民事判决不承担民事责任,即不认定为侵权行为,是否会对刑事判决产生较大的影响?是否注定了自陷风险在刑事案件中承担刑事责任的可能性将相应变小?第二,陈璇教授所提出的解决排除自陷风险刑事责任的理论是否过于复杂?姚万勤副教授通过总结我国近年的相关判决,认为大体上我国的判决遵循的是一种双层级的判断标准。第一层是判断行为人对实现自陷风险有无加工,第二层需要考虑行为人是否有保障义务,这样的双层级判断较为简化。第三,对陈璇教授提出的家长主义的注意义务存在疑问。

张旭华主任表示,今天的讲座令人受益匪浅,收获颇丰。他提出,今天最大的收获就是认识到对于被害人自陷风险不应该局限于刑事部门法这一个范围,应该以法秩序的整体视角去考察。并且对于注意义务设置的合理与否,要同时考虑行为人和被害人两个角度,既不能造成基本生活的停摆,也不能给被害人套上沉重的枷锁。张旭华律师指出,今天对他来讲最有意义,或者说对于刑事辩护律师最有意义的启发,在于陈璇教授老师所举的木梯案中展示出的法秩序整体的一个视角,对于辩护律师来讲,提供了一种崭新的出罪角度和思路。另外,张旭华律师同蔡颖讲师和姚万勤副教授一样,也对“外卖案”提出了疑问。

在本期讲座的第三阶段,陈璇教授也对四位与谈嘉宾和线上观众提出的相关问题逐一进行了回应。线上观众提出的问题主要包括:虐待案件中被害人自杀,如果不成立被害人承诺,能否从罪量要素的角度否定结果加重犯的成立?能否进一步说明“自我负责的自我危险化”与“得同意的他人危险化”的区分意义?等等。

讲座尾声,主持人于改之教授对讲座的整体情况进行了全面总结,并向主讲人陈璇教授、各位与谈嘉宾、线上观众表达了感谢。至此,“刑事治理的现代化与本土化”青年学者系列讲座第4期圆满结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