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实施五周年 | 王利明教授畅谈:违约救济新发展

西政网讯  (记者 程依 通讯员 吴冰 郭诗雨)12月26日,由西南政法大学主办,西南政法大学科研处与西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承办,重庆西南政法大学教育基金会支持的庆贺《民法典》实施五周年系列讲座第三场在西南政法大学两江新区校区三教一楼学术报告厅成功举办。本次讲座特邀中国法学会副会长、中国法学会民法学研究会会长、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一级教授王利明担任主讲人。重庆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副主任李媛,民商法学院张力教授、黄忠教授、徐银波教授、黄家镇教授等参加讲座。讲座由中国法学会民法学研究会副会长谭启平教授主持。

现场一 (封燚煊 摄)

在主持环节,谭启平教授介绍到,王利明教授是我国著名的法学家,几十年笔耕不辍,创新学术成果不断呈现,为中国民法学科学研究的繁荣做出了卓越的贡献。自2014年民法典编纂工作启动后,王利明教授担任中国法学会民法典编纂项目领导小组主要负责人,为中国民法典编纂事业做出的卓越贡献。真诚感谢王利明教授长期以来对西南政法大学发展尤其是民商法学科发展给予的全方位的无私帮助和支持,真诚感谢王利明教授受邀莅临学校金开名家讲坛进行庆贺民法典实施五周年这一具有特殊意义的学术讲座。 

随后,王利明教授以《违约救济新发展》为题,立足我国《民法典》与《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结合比较法经验与本土实践做法,分别就违约救济的概念与理念、合同解除制度、实际履行、可得利益的计算、替代交易规则和违约金调整等系列问题进行了详细论述。

王利明教授指出,违约救济体系的构建应以“填平原则”为基石,旨在通过损害赔偿使非违约方恢复至合同完全履行时的状态。同时,结合“衡平原则”和“预防原则”,在损失难以量化或存在效率违约风险时,也需要赋予法官自由裁量权,从而实现实质公平与交易安全的平衡。就合同解除制度,王利明教授详细分析了《民法典》第563条中根本违约的认定标准,明确了“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这一关键要素,强调司法实践要注意区分合同目的与订约动机。就实际履行问题,王利明教授分别对司法终止与合同解除、司法终止与情势变更的区别进行了论述,指出合同的司法终止并非是对违约方的倾斜保护,而是打破合同僵局、使不能履行的一方摆脱合同束缚、符合交易效率、维护诚信原则。这些具有中国特色的本土经验,值得肯定。就可得利益的计算,王利明教授以买卖煤炭案为例,提出获得可得利益要扣除合理成本。《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60条第1款的规定符合填平原则的内在要求,旨在赔偿“净利益”,避免重复赔偿。实务中,为履行合同而支出的必要费用不应予以赔偿。就替代交易问题,王利明教授指出,这一规则主要适用于种类物交易,且要以满足违约需构成根本违约、替代交易需具有合理性、一般以合同解除等为前提。对替代交易的合理性判断,则应当以市场价格进行衡量。当然,非违约方在替代交易法和市场价格法之间享有一定的选择权。如果非违约方不进行替代交易,则可以按照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违约行为发生后合理期间内合同履行地的市场价格与合同价格的差额来确定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就违约方因违约获益的问题,王利明教授认为,违约方的获利不能直接等同于非违约方的损失。同时,违约虽然具有一定的道德上的可谴责性,但其并不像侵权那样侵害他人的人身、财产等固有利益,而主要是造成他人期待利益的损失。因此,实务中的违约获利问题不能简单照搬侵权获利返还规则。由于违约方的获利存在众多原因力,如自身能力、市场变化等,并非完全源于侵占非违约方的机会。因此,司法需要综合考量违约方过错程度、情节等因素,并遵循公平和诚信原则确定赔偿额,避免非违约方获得不当得利。就违约金的调整问题,王利明教授强调,违约金的调整必须依据当事人的请求,而不能由法院直接依据职权调整。同时,违约金的酌减也必须符合《民法典》第585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损失”的标准。此外,在违约金调整中还需要合理分配举证责任。

活动现场 (封燚煊 摄)

在互动交流环节,现场师生踊跃提问,围绕违约方解除权的适用条件、不可抗力与情势变更的区分适用、跨境合同违约救济的法律适用等问题与王利明教授展开深入探讨。王利明教授以严谨的法理分析和丰富的实践经验,逐一作出细致解答,既有理论高度又具实践指导意义,让在场师生深受启发。整场讲座氛围热烈,学术气息浓厚,最后在热烈的掌声中圆满结束。

活动现场 (封燚煊 摄)